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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王条款其实过不了法律关

[ 来源:新京报网络版 民欣 | 作者: | 时间:2006-3-16 | 收藏本文 ]
  

  由中消协联手搜狐等网站举办的消费者投票,结果显示商品房合同条款的内容比较“霸道”。(《法制晚报》3月15日)

  很多人在买房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时,都会碰到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而且,由于每个房地产项目都是指定银行办理按揭贷款,购房者没有任何选择按揭贷款银行的权利和余地。

  例如,购房者希望能够给予比如按季度、按年度、甚至到期一次性还款等灵活还款方式,可按揭贷款银行根本不予考虑;以至于在格式合同中明明列有几种还款方式,而按揭贷款银行却往往已经在选项上替购房者确定了“按月还款”,而且不能更改。

  再如,银行在计算每一位存款人的存款利息时,都不是按照“复利”计算的,而在购房《借款合同》中,约定处罚方式时,却一定要以“复利”来计算。还有,既然按揭贷款银行已经把还款方式锁定为“按月还款”,可是,他们却要求借款人把二十年贷款利息一次性缴清,甚至在发放贷款时就给予一次性全部扣除。而且,借款人一旦发生不能“按约还款”的情况,按揭贷款银行还可以随意取消20年的借款期限。

  总之,按揭贷款银行的利益,必须要得到一次性的保障,公民借款人的利益,与按揭贷款银行相应的、对等的保障条款就可有可无、不管不顾了。

  如前面所述,对于按揭贷款银行以格式合同锁定的类似霸王条款,借款人作为消费者、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处于被动、屈从的劣势和弱势境地,根本没有任何可以协商、选择的余地。

  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在司法实践中,在许多现实的民事诉讼案件中,这类借款合同纠纷,借款人的这种无奈,这种并非真实意思的表示,却往往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和认可,究其原因,是因为很多法律中明文规定的重大原则,没有得到应有重视和贯彻执行。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55条第2项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第59条第2项规定:“显失公平的”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按揭贷款银行利用格式合同锁定“按月还款”方式,剥夺借款人选择还款方式的权利,单方面以计算“复利”处罚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借款人无奈之下签署这样的《借款合同》,显然不是“意思表示真实”;这种格式的《借款合同》中“显失公平的”条款的违法性质,在这里,一目了然,明明白白,确凿无误。 (作者系资深法律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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